近日,米其林集團總公司作為原告(簡稱米其林公司)訴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三人董某某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一案,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董某某申請注冊了“米記米芝蓮”商標,核定使用在果汁、奶茶等飲料類產品上,米其林公司認為該商標是對其馳名商標“MICHELIN”商標的翻譯,故申請宣告該商標無效。
本案中,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我國行政部門和司法機關曾多次認定“MICHELIN”商標在“輪胎”商品上構成馳名商標。近年來,米其林公司在我國年銷售收入達到了70多億元,年廣告宣傳投入超過4億元。法院根據在案證據認定,“MICHELIN”商標已經在輪胎產品上構成馳名商標。
“MICHELIN”在我國多被譯為“米其林”,由輪胎堆疊而成的白色卡通形象常出現在其輪胎產品的廣告中。
“米記米芝蓮”能否構成對“MICHELIN”的翻譯呢?根據米其林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1900年,米其林公司出版了包含餐廳、地圖、加油站等汽車旅行信息的《米其林指南》一書,1926年開始以星級標注餐廳等級,而《米其林指南》最早在我國香港地區就被翻譯為《米芝蓮指南》。“MICHELIN”被翻譯為“米其林”或“米芝蓮”,是因為普通話與粵語的發音差異。此外,米其林公司還提交了大量的新聞報道以及行政機關的在先裁決,證明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米芝蓮”已經與“MICHELIN”的建立了對應關系,故法院認定“米芝蓮”是對“MICHELIN”的翻譯。
法院認為,在“MICHELIN”商標具有較高市場知名度的情況下,董某某將對“MICHELIN”的翻譯詞語作為商標注冊,相關公眾在看到“米記米芝蓮”商標時,極易聯想到“MICHELIN”商標,不但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同時也會破壞“MICHELIN”與輪胎商品間的密切聯系,損害米其林公司的權益。據此,法院最終認定“米記米芝蓮”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應予無效。
對于馳名商標的保護,我國商標法第十四條規定了馳名商標認定時可作參考的多個因素[1]。馳名商標的產生需經過權利人長期的刻苦經營,投入大量的宣傳推廣成本,才能使消費者對其商品的認可轉化為商譽,一點一滴的積累在其商標中。馳名商標蘊含了巨大商業價值,消費者對馳名商標往往有著極高的信賴,這使得馳名商標經常成為他人攀附的對象。常見的攀附馳名商標的行為,包括對馳名商標的摹仿、抄襲和翻譯。由于商標權人締造一個馳名商標的成本極高,所以上述條款為馳名商標樹立的更高的保護標準,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的商品上注冊與馳名商標近似標志的行為,也被依法禁止[2]。
本案中,飲料類商品與輪胎商品的差異很大,為何“米記米芝蓮”商標的注冊會損害米其林公司對“MICHELIN”商標享有的權益呢?這就要說到商標的弱化。一般情況下,商標權人會盡可能減少其商標使用的商品范圍,不斷加強其商標與特定商品的關聯性,希望使消費者一看此類商品就聯想到到某個商標。像米其林公司這樣將核心商標使用在與其主要商品有較大差異的領域,是一種頗具風險的商標戰略,一旦在新領域的業務拓展受阻,就會減弱其主營商品與核心商標的關聯性,產生商標的弱化。但歸根結底,商標只是企業經營的工具,盈利才是目的,如何利用自身商標獲取更多的經營收益,是每個企業根據自身情況和市場環境做出的綜合性的商業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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